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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 2024-03-27 10:34:19

关键词: 科创宁夏 葡萄酒 产区 贺兰山 保护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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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产品与质量

第四章 标志管理与品牌建设

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促进葡萄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以下简称产区),是指国家认定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范围。

第四条 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质量为本、品牌引领、特色发展、产业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葡萄酒产业发展协调和保护机制,完善葡萄酒产业发展政策措施,将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产区管理机构)负责产区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和发展服务等工作。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葡萄酒产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区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区保护和相关工作。

第七条 葡萄酒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产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产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防汛、防护林等基础设施以及气象监测预警、灾害防御等建设方案,并征求产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对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产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划定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坚持统筹兼顾、有利于产区保护和保证酿酒葡萄质量的原则,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禁止向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建材、制药、采矿、规模养殖以及产生重金属排放等对水、大气、土壤造成污染和对产区保护造成影响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产区内批准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时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扬尘、噪声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在项目竣工后及时恢复施工场地的周边环境。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水、大气、土壤造成污染和对产区保护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确定酿酒葡萄种植面积和规模,促进葡萄酒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产区内酿酒葡萄生产经营者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种植酿酒葡萄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酿酒葡萄生产经营者长期使用。

第十四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产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连续二年不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葡萄酒产业用水。

产区内酿酒葡萄、葡萄酒生产经营者等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鼓励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获取用水权。

第十七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产区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要求的葡萄酒产业项目可以采取灵活供地方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八条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葡萄酒庄,应当由产区管理机构组织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葡萄酒庄以外的葡萄酒产业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标准;

(二)有一定规模的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三)具备葡萄酒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设备、贮藏条件和废水处理设施等;

(四)具备符合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设备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

(六)具有一定的酿酒生产规模,酿造、陈酿、灌装过程在酒庄内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葡萄酒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酿酒葡萄种植基地、葡萄酒庄分级分类制度,促进酿酒葡萄种植基地、葡萄酒庄规范化发展。

鼓励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和葡萄酒庄一体化发展。

第三章 产品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并实施贺兰山东麓葡萄酒标准体系、绿色防控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溯源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引导产区内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和规范从事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经营等活动,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产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贺兰山东麓气候特点、土壤类型等自然地理条件发布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对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建设和管理等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产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酿酒葡萄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酿酒葡萄种质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产区内酿酒葡萄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经检验、检疫合格,并附有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加大优良品种引进和抗性品种选育力度,培育具有产区特色的酿酒葡萄品种。

第二十五条 产区内酿酒葡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酿酒葡萄生长发育特性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种植,有效调控酿酒葡萄的产量和采收期,及时开展病虫害防治,保证酿酒葡萄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的,应当建立酿酒葡萄种植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酿酒葡萄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酿酒葡萄的采摘日期、产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记载事项。

酿酒葡萄种植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酿酒葡萄种植生产记录。

第二十七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种苗;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区内酿酒葡萄的采摘和加工、葡萄酒酿造、灌装以及运输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储罐、包装材料和标签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产区内加工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二)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生产记录、产地、年份,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产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和流通等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通过各环节数字化监管、智能化预警,实现酿酒葡萄、葡萄酒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管理。

产区内葡萄酒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产品可追溯。鼓励葡萄酒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依法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产区内酿酒葡萄、葡萄酒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酿酒葡萄、葡萄酒等产品进行检验。

对酿酒葡萄、葡萄酒等产品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检验机构公章的检验报告,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机构、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产区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产区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协调配合。

第四章 标志管理与品牌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产区内具备条件的酿酒葡萄、葡萄酒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和“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受理、许可和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可以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其种植、生产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包装、容器、标签、说明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擅自标注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地;

(二)擅自扩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确定的使用范围;

(三)伪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转让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四)擅自改变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字体、图案或者颜色等,对公众产生误导;

(五)其他侵犯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葡萄酒品牌培育、保护、宣传、推广机制,加强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品牌建设、推广和宣传。

鼓励和支持酿酒葡萄、葡萄酒生产经营者培育产品品牌、企业品牌,提升品牌价值。

第三十七条 产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举办或者组织葡萄酒行业协会、葡萄酒生产经营者等参加葡萄酒博览会等展示、展销、推介活动,提高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鼓励葡萄酒行业协会和葡萄酒生产经营者举办或者参加葡萄酒展示、展销、推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及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侵权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区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等工作指导,建立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国际市场预警和纠纷应对机制。

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

第三十九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葡萄酒产业的扶持,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推进宁夏国家葡萄及葡萄酒产业开放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

第四十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财政资金、基金,加大对葡萄酒产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葡萄酒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葡萄酒产业相关金融业务,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

鼓励开发适应酿酒葡萄种植需求的保险品种,拓展农业保险服务领域。

第四十二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强化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开展多学科、跨领域协同创新和全产业链技术攻关,促进葡萄酒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智慧酿酒葡萄种植基地、智慧葡萄酒庄建设。

第四十三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葡萄酒产业人才工作机制,引进和培养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经营等专业化、复合型人才,鼓励和引导人才到产区服务,推动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发、引进、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推广酿酒葡萄枝叶、皮渣等资源化综合利用,推动葡萄酒产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四十五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酿酒葡萄、葡萄酒生产经营者建立联农带农机制,通过提供就业等形式带动农民共享产业增值收益。

鼓励研发酿酒葡萄种植专用机械,推广农机农艺融合技术,将酿酒葡萄种植专用机械纳入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提升产区机械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葡萄酒产业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加大葡萄酒产业对外开放力度,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参与相关规则和标准的制定,提升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的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辐射力。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葡萄酒生产经营者创新商业营销模式,拓宽销售渠道,结合消费需求制定营销策略,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葡萄酒现代营销体系。

鼓励葡萄酒生产经营者对标国际贸易规则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支持产区葡萄酒出口。

第四十八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贺兰山东麓生态文旅廊道建设,支持葡萄酒产业与生态、文化、旅游、康养、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葡萄酒全产业链提质升级。

鼓励深入挖掘贺兰山东麓葡萄酒文化内涵,提升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生产、生活、生态等文化价值,推动文化交流互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保存酿酒葡萄种植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酿酒葡萄种植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葡萄酒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做原料,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产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范围以外从事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夏日报)